(2015)豫05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526民初111号原告李刚,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爱平,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相民,职务经理。原告李刚诉被告胡爱平、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胡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4月,被告胡爱平承包了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一栋综合楼的大清包工程,因和被告胡爱平熟识,其让李刚等找人做木工,并协议26元/㎡。6月份,原告把工程干完,后经结算下欠78577元,经催要偿还20000元,现下欠58577元,被告胡爱平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577元及利息。被告胡爱平辩称,对下欠原告下余百分之十质保金有意见,该款项按照欠条所述在抹完灰没有事情3日内一次付清。现原告没有抹完灰,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胡爱平与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胡爱平大清包了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一号住宿楼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李刚为被告胡爱平提供木工劳务,后经结算,胡爱平向李刚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木工工资人民币五万叁仟陆佰肆拾玖元说明以上是工资的90%下有的10%(24928元)抹完灰没有事情3日内一次付清,胡爱平,2014年8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2000元,现下欠56577元(53649元+24928元-22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李刚提供的欠据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爱平拖欠原告李刚木工工资56577元,由胡爱平出具的欠据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胡爱平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胡爱平称24928元质保金不应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自胡爱平向李刚出具欠据至本案起诉已有一年余,涉案工程款未验收,责任不在原告,该理由不能阻却清偿义务,故对未抹灰验收,不应支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刚木工工资共计人民币565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安阳市宜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胡爱平负担607元,由原告李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