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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长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福,刘长振,王美萍,赵佳怡,程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男,汉族,1944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赵志荣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振,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美萍,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本科文化,无业,系死者赵志荣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佳怡,女,汉族,2005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小学文化,学生,系死者赵志荣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丽丽,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中专文化,农民,系甘××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振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王美萍、赵佳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被告人刘长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振驾驶其妻程某所属甘B×××××号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区南环路南关汽车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志荣相撞肇事,造成赵志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长振指使其公司职员徐某顶替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其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4月21日投案自首。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长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甘B×××××号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登记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2014年8月17日,程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2015年2月14日,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81000元。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死者赵志荣)。其妻邢福琴出生于1947年4月17日,于2015年5月29日去世。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长振供述:2015年4月17日22时许,他驾驶甘B×××××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沿着甘州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感觉车与什么相撞了,下车后发现车前方躺着一人,赶紧用手机以徐某的名义给110及122报了警。因他公司刚刚成立,业务离不开他,就以公司员工徐某的名义先报警,让徐某到现场顶替他,他便离开了现场。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21时30分,同事李某接到刘长振电话,说在南关汽车站发生了事故,让他们去现场。途中,李某说公司不能没有老板,让他到现场顶替老板承担责任。到现场后,发现行人已死,老板刘长振叫他到南关汽车站对面宾馆电梯口互换了衣服,就给警察说是他开车撞下的人。事发现场的甘B×××××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实际是刘长振驾驶的。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刘长振、徐某系同事。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刘长振给他打电话,说在南关汽车站发生了事故,让他们赶紧到现场,另外给徐某说一下,让徐某到现场顶替一下,徐某也同意。到现场后,发现车的右前方躺着一人已死,刘长振和徐某到宾馆换衣服去了。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他与李某、徐某在网吧上网时,李某接到刘长振的电话后说,刘长振驾车碰人了,让他们赶紧到现场。途中,李某说刘长振让徐某顶替一下,徐某也同意了。到现场后,发现车头前方躺着一个人,刘长振和徐某到宾馆换衣服去了。那天刘长振没有喝酒。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与赵志荣是夫妻。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她回家后,丈夫赵志荣已出门到外面吃饭去了。到22时,打丈夫的电话无法联系,她就睡觉了。到4月18日7时20分,在她走祁连途中,再打丈夫电话时才得知丈夫出了交通事故。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6点接到丈夫刘长振的电话才知道刘长振在张掖肇事了。刘长振给她说车是他开的,让她把家照顾好,他要去自首。刘长振说过让徐某顶替的事。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志荣系生前头面部受碰撞造成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8.关于赵志荣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死者赵志荣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28.59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长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照片。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B×××××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所有人程某,该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8月31日。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证明了甘B×××××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的投保情况。14.被告人刘长振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有驾驶资格。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赵佳怡及赵德福妻子邢福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及出生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81000元。17.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振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该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刘长振既属此种免责情形,据此嘉峪关市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未实际控制该车,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对本起事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即23480元(46960元÷12月×6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虽户籍在农村,但一直随其子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9年,即46521元{15507元×【20年-(71岁-60岁)】÷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佳怡计赔8年,即62028元{15507元×(18岁-10岁)】÷2人};赵德福之妻邢福琴计赔1.5个月,即646元(15507元÷12月×1.5月÷3人);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应以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7人5天计赔,即3143元(32779÷365天×7人×5天);主张的停尸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花费,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赔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长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王某、赵佳怡的经济损失5528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42898元,由被告人刘长振赔偿,除已付81000元外,再付36189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刘长振上诉提出,一审未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明显过错,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是上诉提出:1、一审对被告人刘长振量刑过轻,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一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处不合理、不公正,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924167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振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刘长振所提一审未考虑被害人过错并对其从轻处罚,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据此不应减轻刘长振罪责。上诉人刘长振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且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上诉人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上诉意见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德福所提一审对上诉人刘长振量刑过轻,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被告人刑罚轻重直接提出上诉,若有异议,可通过法定途径行使权利,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民事部分判处不公正、不合理,要求赔偿924167元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各项损失的计赔并无不当,其诉求超出该计赔范围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