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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321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伟平、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峰、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王某1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45万元本金,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未能足额清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万元。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某1辩称,被告王某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他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偿还了30万元,他也偿还了三笔,每笔5万元,现在剩余本金25万元属实。但是对于利息如何约定他并不知道。故他愿意偿还剩余的本金,对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书、担保协议及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打款单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借款金额的情况;3、还款记录及收条各5份,证明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2014年5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万元,2015年3月13日偿还5万元,2015年4月3日偿还5万元。结合被告王某1的谈话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因购车需要,由被告王某1提供担保,从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人)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王某丙方(担保人):王某1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借款及担保事宜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整(小写:¥7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借款用于乙方购车周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乙方违反该约定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二、借款利息、罚息及利息支付第四条借款利息:借款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0%,借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对利息做调整时,甲方有权对本合同的借款利息做出相应调整。自甲方调整利息的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次日起,各方按照新的利息执行……第十六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王某签名(捺印)丙方王某1签名(捺印)签约时间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某1与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丙方王某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及相关的手续费之后,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委托代理人楚伟平的银行卡向被告王某转账678300元。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大荔昊龙汽贸公司购车周转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款人王某如借款人不能还款,我愿无条件偿还担保人:王某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1名下位于渭南市西四路怡泽园小区东三排一号独院一处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某名下位于渭南市西四路怡泽园小区东三排二号独院一处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及相关手续费后,向被告支付了678300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为678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在提供担保中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83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10174.5元;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利息17638.15元;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39532.35元;2015年3月13日之前的利息4267.9元;2015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2783元;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228300元计算,月利率按照1.5%计算)。二、由被告王某1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王某、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