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原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告)]韦明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屯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祖维,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韦明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席剑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上诉人川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上诉人韦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明凤系川柳公司员工,岗位为焊工。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川柳公司已经支付给韦明凤。2013年1月1日,韦明凤与川柳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一份。2014年1月15日,韦明凤作为申请人以川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加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689.9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82.96元(2147.16元/月×6个月)。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840元/月×15个月×2倍)。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082.24元(98.72元/天×46天×200%)。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9754.88元(12.34元/小时×2688小时×150%)。6、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工资2200元和12月1日至19日工资1200元。7、被申请人退换申请人养老保险缴费手册。2014年5月6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79号裁��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47.16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89.76元。2014年8月5日,韦明凤以不服(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川柳公司支付韦明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82.96元(2147.16元/月×6个月)。2、判令川柳公司赔偿韦明凤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840元/月×15个月×2倍)。3、判令川柳公司支付韦明凤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082.24元(98.72元/天×46天×200%)。4、判令川柳公司支付韦明凤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9754.88元(12.34元/小时×2688小时×150%)。5、判令川柳公司支付韦明凤2013年11月工资2200元和12月1日至19日工资1200元。6、要求川柳公司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川柳公司亦不服(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179号裁决书的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韦明凤不需向川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47.16元。2、依法判决韦明凤不需向川柳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89.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川柳公司承担。庭审中,韦明凤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并提供了2008年12月25日加盖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为证,韦明凤另称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16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川柳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并提供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证,且川柳公司对韦明凤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的2013年2月以后所发工资予以认可。川柳公司对韦明凤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公章不一致。该院要求川柳公司提供2008年期间川柳公司使用的公章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但川柳公司称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在2010年从原来公司的股东宋元锡处转让过来的,故无法提供关于公章的相关材料。另查明,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韦明凤2013年1月至6月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7月至12月川柳公司为韦明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均认可韦明凤于2013年12月23日达到退休年龄即退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明凤与川柳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大部分与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法律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已经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在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初步证明其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韦明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川柳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建立。川柳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为一年。韦明凤提供了加盖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2008年12月15日的《证明》一份。川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公章不一致。该院要求川柳公司提供2008年期间其使用的公司公章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但川柳公司称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是在2010年从原来公司的股东宋元锡处转让过来的,故无法提供关于公章的相关情况的材料。该院认为川柳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韦明凤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可。该院对韦明凤主张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1日建立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韦明凤以邮寄的形式与川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12���16日妥投,本人签收,故该院确认韦明凤与川柳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关于韦明凤要求川柳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支付凭证是由用人单位留存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韦明凤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2147.16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但川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韦明凤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16元。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川柳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应当向韦明凤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882.96元(2147.16元/月×6个月)。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韦明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该院对韦明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进行年休假。本案中,川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韦明凤休年休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川柳公司应当向韦明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韦明凤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7天(5天/年×5年+168天÷365天×5天),川柳公司应该向韦明凤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330.88元(2147.16元/月÷21.75天×27天×2)。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韦明凤与川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川柳公司在该期间并未为韦明凤参加失业保险。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韦明凤自2013年12月23日就退休,故韦明凤失业时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其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6天,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双倍发放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该为463.45元(1200元/月×70%÷21.75天×6天×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韦明凤与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韦明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2882.96元。三、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韦明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30.88元。四、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韦明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3.45元。五、驳回韦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韦明凤已预交),由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川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韦明凤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川柳公司公章与上诉人所使用的有编号公章不一致,应当由韦明凤来举证,且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而非韦明凤主张的2007年7月1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合同载明的2013年1月1日开始,止于韦明凤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退休的2013年12月23日。川柳公司于2013年7月起为韦明凤缴纳五险直至其退休,而其离退休年龄还有几天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韦明凤为得到经济补偿金而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2147.16元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30.88元有误,带薪年休假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每年都放了10多天的高温假,这就是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故从2008年1月1日起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一审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起算带薪年休假错误,且上诉人也可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安���带薪年休假,每年的工资待遇都不一样,一审都按最后一年的工资来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3.45元错误,被上诉人是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失业保险待遇是失业后第二个月才能领取,而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有退休金,不可能再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韦明凤对上诉人川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韦明凤承担。被上诉人韦明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双方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二、川柳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明凤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2.96元。三、川柳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明凤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30.88元。四、川柳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明凤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63.45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韦明凤一审中已提供了加盖川柳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证明》,川柳公司虽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和《劳动合同》上的川柳公司公章(有编号)不一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川柳公司未提供2008年期间其使用的公章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故川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而根据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我公司员工韦明凤同志,月平均收入为1425元,特此证明),足以认定韦明凤于2008年12月25日之前就在川柳公司工作,因川柳公司未能提供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证据来证明韦明凤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按韦明凤的主张认定2007年7月1日为劳动关系开始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明凤以未交社保为向川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查询单显示2013年12月16日妥投、本人签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川柳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开始为韦明凤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一审判令川柳公司应当向韦明凤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川柳公司关于韦明凤于距离退休时间还有7天时邮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恶意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川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按韦明凤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147.16元来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川柳公司主张已放高温假但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韦明凤工作至2008年7月1日时已满一年,一审从此时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川柳公司主张应将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2008年1月1日作为工作满一年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川柳公司以2013年12月16日之后可安排带薪年休假为由主张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带薪年休假工资属劳动报酬,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起一年内提出,故川柳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且此前亦未提出时效抗辩。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川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韦明凤月平均工资低于2147.16元,故一审以此作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川柳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开始为韦明凤缴纳社会保险费,韦明凤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川柳公司主张系恶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后,韦明凤失业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2日(6天),一审计算该期间的双倍失业保险待��于法有据,川柳公司以社保机构实际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来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川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川柳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