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68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被告入赘原告家,户口迁入原告家,做原告的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女一子,长女李聪聪,现年14周岁,次女李明明,现年11周岁,长子李奇隆现年5周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经营幸福家庭。两人感情非常和谐。三个子女均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自2013年到2014年两年间,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原告不得不回老家照顾三个子女。被告只身一人在阜阳打工。2015年6月被告开始变心,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原告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然,被告无固定收入及其他经济来源,其父亲在其三岁时去世,母亲改嫁。目前母亲年事已高无能力照顾两个孩子。离婚前。长子李奇隆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母子情深。离婚后,长子李聪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再过问。次女和长子一直寄养在被告母亲家,得不到关爱与照顾的李奇隆经常哭着找母亲。每次被告都对李奇隆进行训斥、打骂,阻止其与母亲见面,并且经常在次女和长子面前诋毁、抹黑母亲形象,离间母子感情。另外被告与她人鬼混,没有精力照顾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两个孩子经常吵闹着找妈妈。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抚育两女一子,但被告对孩子并未尽到充分完善的抚养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其作为父亲对子女应尽的生活、××、教育义务,可被告推托、拒绝并辱骂原告,说孩子已与原告无关,不准原告干涉孩子的教育和抚养等一切问题。被告的种种错误、违法的言行与做法使孩子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且孩子本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为了子女的××成长,使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长子李奇隆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长女李聪聪和次女李明明有法定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自然状况;原被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的病例一份,育龄妇女卡片,李某乙、李聪聪、李明明、李奇隆的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入赘并落户原告家,原告已结扎且月子里落下病根,不能再生育,长女李聪聪,现年14周岁,次女李明明,现年11周岁,长子李奇隆现年5周岁,被告入赘原告家加上儿子年幼,应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与李继华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收条;行政村证明4份;门面房照片;原告的务工证明,据以表明原告家底厚实,有居所,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原告勤劳能干,农闲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有抚养子女的有利条件;原被告离婚前所拍摄的照片6张;李聪聪的证人证言,据以表明被告离婚前与一女子相好,被告为追求个人幸福,抛弃三个子女,被告抚养子女条件不利,未尽到抚养义务,依法应变更抚养权。被告李某乙辩称:1、李奇隆的抚养权归被告李某乙,更有利于李奇隆的××成长。2、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前已经变心,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个人性格,双方既然已经离婚,各人再去找自己的另一半,对方均无权干涉。3、被告李某乙对三个孩子均已经尽到抚养义务,长女李聪聪的学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为了更好的照顾女儿李明明和儿子李奇隆,被告将两个孩子放到其母亲家进行抚养,被告母亲愿意也有精力抚养两个孩子。4、原告诉称被告离间原告与孩子的感情,没有事实根据,两个孩子不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因是由于原告个人所导致的,与他人无关。5、原告诉称的孩子哭闹着找妈妈,被告虐待孩子,均无事实根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入赘原告家,户口迁入原告家,做原告家的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现名李聪聪、××××年××月××日生育次女现名李明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某。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临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一项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生两女一男三个小孩(李聪聪、李明明、李奇隆)都由男方(本案被告)抚养,女方(本案原告)不付抚养费,有探望权。为了子女的××成长,使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长子李奇隆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原告对长女李聪聪和次女李明明有法定的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两女一男三个小孩(李聪聪、李明明、李奇隆)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现原告以被告对孩子照顾不周且自己有抚养能力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上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抚育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勤勤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