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广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广川,张开保,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川。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开保。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长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周广川向原审法院诉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6950.60元、护理费43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34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8872.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开保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我们要提反诉,我们车辆维修费是27820元,施救费55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才能予以确认,对于其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而且原告受伤住院不需要补充营养,该项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情况,应该按照惠州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医嘱进行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需要护理,该项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错误,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应在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计算,即使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存在错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存在关联性的合法有效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下。被告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中,我方作为保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周广川驾驶搭载着周XX、周书X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碧山村委三分水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由被告张开保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小客车车上原告周广川、周书X两人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开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周书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川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花费门诊费用373.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114元。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22.50元,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19.50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日,花费医疗费11666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意见: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人壹名。2014年7月23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周广川委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广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周广川左眼盲目3级,构成玖级伤残。唐柱是粤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挂的车辆所有人。2009年10月26日,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开保(乙方)签订深圳市道路集装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主要内容:“第一条合作1.2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致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由乙方投资购买本合同项下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并与甲方合作经营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第二条营运车辆详情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投入合作的道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车辆详情如下: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粤B×××××;拖架类型:重型集4装箱半挂车;拖架牌号:粤B×××××挂……第三条合同期限3.1合作期限陆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第四条经营管理费用4.1乙方向甲方按600元/(月/季/半年/年)标准支付经营管理费用。4.2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足额缴纳经营管理费用。4.3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缴纳的经营管理费用时向乙方开出收款凭证。第五条车辆所有权5.1本合同项下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十二条责任分担……12.4合同期间,若本合同项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绝或无力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而使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周XX与原告周广川是兄弟关系,其于2014年10月30日提交一份不提起诉讼的声明。本案另一伤者周书X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周书X的损失共计70074.03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周广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开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周书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淡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张开保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开保、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原告周广川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计46995.60元,原告诉请46950.6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并非医疗所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周广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数额问题。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原告虽提交周德清的身份证、惠州市大亚湾深港三维交通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经营合同,但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按80元/天×38天=3040元计。关于原告周广川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富丽达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32598.70元/年计,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4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6日共124天,误工费为32598.70元/年×124天=11074.63元。伤残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关于原告周广川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时间,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原告构成玖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1200元。根据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6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周广川损失共计213460.03元(未包含鉴定费,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案另一伤者周书X损失共计70074.03元(未包含鉴定费),按比例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川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66500元共82500元,两项合计9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123460.03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张开保、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038.01元,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原告周广川的诉请及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川医疗费7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66500元共82500元,两项合计9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川余下损失123460.03元的30%即37038.01元。三、驳回原告周广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预交1660元),由原告周广川负担440元,被告张开保、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周广川负担1200元,被告张开保、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许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并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所作的,而且鉴定结论一眼盲目3级明显与出院诊断记录不符,严重违背事实及医学规律,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然后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再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连续一年的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广川口头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开保、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周广川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请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广川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富丽达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单、深圳市银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据,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兵勤黄湘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