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奥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斗笠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奥阳,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斗笠塘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决书(2015)韶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王奥阳。法定代理人王新良。被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斗笠塘村民组。负责人庞勇,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王奥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斗笠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韶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采取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永泉村斗笠塘村民组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8925元,已执行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15)韶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代理审判员 赵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