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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永望与王传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望,王传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2号原告:沈永望,男。被告:王传七,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永望与被告王传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无责赔偿给原告8548元全部汇至本院账户,原告沈永望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传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无责赔偿款8548元汇至本院账户,即原告沈永望在本案的合法请求已得到实现,原告沈永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永望撤回对被告王传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永望负担。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