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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欧志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欧志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杰,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志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52×××88)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合计167135.57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48.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业务手续费6340.86元及该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分别为8914.46元、4731.35元,从2015年8月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公告、分期业务手续费调整公告;3、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被告欧志杰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欧志杰向广发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欧志杰开立了卡号为52×××88的广发白金信用卡。之后,欧志杰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并申请办理了账单分期“样样行”业务,但由于欧志杰未按时还款,该分期业务于2015年5月18日被作提前还款处理。截至2015年8月1日止,欧志杰尚欠广发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48.9元、利息8914.46元、滞纳金4731.35元、账单分期“杨样样行”业务手续费6340.86元元。广发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客户如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银行有权在到期还款日直接从客户指定的账户扣划款项,偿还欠款;客户须在还款日前两天起确保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费用由客户承担。该协议所付的《广发白金信用卡费率表》约定: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样样行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为0.65%,18期为0.70%,24期为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约定:账单分期是银行为符合条件的持卡人提供的对其信用卡账单金额分期偿还的服务;持卡人可申请账单分期的期数,以银行批准并与持卡人确认为准;持卡人申请分期业务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书面、电话录音、短信、网上银行确认、手机银行等移动终端确认或自助终端确认等方式与持卡人进行约定,账单分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成功办事账单分期后,如持卡人未按时全部偿还当期除去账单可分期金额后的剩余账单金额,将视为未全额还款,则即使客户申请账单分期后,自然会产生循环信用利息或滞纳金;银行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全部视为到期,持卡人明确同意一次性偿还包括但不限于账单分期金额及未付分期还款手续费等金额;本业务合约未尽事项依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执行,银行有权对本合约及附件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持卡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本院认为:欧志杰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其发放贷款及信用卡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截至2015年8月1日,欧志杰尚欠广发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48.9元、利息8914.46元、滞纳金4731.35元、账单分期“样样行”业务手续费8671.27元,有交易明细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欧志杰未按该信用卡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账单分期付款计划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请欧志杰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样样行”业务手续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志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7148.9元、账单分期“样样行”业务手续费6340.86元及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8月1日的利息8914.46元、滞纳金4731.35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诉讼保全费1335元,合计4797元,由被告欧志杰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宇杭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