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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玉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坤,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文盲,无业,住桃源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9月14日、2005年11月8日、2008年4月22日、2012年3月27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玉坤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107国道交警大队对出路口公交车站伺机扒窃。见被害人李某某准备登上一辆公交车,刘玉坤便从身后紧贴李,并以背包为掩护扒走李手提包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1410元)。得手后,刘玉坤下车并搭乘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立即追赶刘玉坤,并在大岭山镇南区路口附近路段将刘抓获。破案后,已缴回被盗手机并发还李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玉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坤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玉坤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玉坤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玉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刘玉坤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且屡教不改,酌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本案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慧晶雷姣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