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容留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冷水滩区觅香��的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5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容留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冷水滩区觅香路的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屈某某的证词,尿检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