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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6日。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系叔侄关系,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吴起县吴起镇王新庄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与被害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李某甲面部,致使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宗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案件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其叔父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并用砖块击打其叔父面部,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