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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陈思扬与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15民二终10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扬,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扬。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元,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少三,临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上诉人陈思扬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纺织品公司(乙方、买方)与陆海顺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煤炭,煤炭品种为烟煤,交货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价格573元/吨,总货款为97410000元±5%;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提货通知书》并出具《货权转移证明》通知中远物流向乙方转移货权;乙方收到中远物流出具的《提货通知》后向中��物流出具由甲方确认的《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中远物流将石家庄井陉煤场货物直接交付给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交付总货款10%的品质数量调节金;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书》复印件,并在乙方收到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向乙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出全额发票并向乙方支付信用保险费用1306670元,乙方以开具90天国内信用证的形式付清全部货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月8日,陆海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了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同日,陆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明以银行转��的方式向熊某支付了1310000元,陈思扬主张该笔款项为陆海顺公司支付给纺织品公司的保险费。纺织品公司确认收到陆海顺公司支付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的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及保险费1310000元。2014年1月29日,陆海顺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由于我司目前不能履行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故我司承诺:如贵司同意与我司解除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则我司愿意承担贵司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贵司因不能履行HN-3-2013-324号《煤炭购销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纺织品公司认为,依据上述《承诺函》可证明陆海顺公司愿意承担纺织品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违约金以及因纺织品公司无法向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供货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陈思扬提交了一份陆海顺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中国银行珠江支行出具的《撤证申请》的复印件,内容为:“因为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42A0140001,金额:97,410,000.00元,受益人: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过有效期,经我司与申请人双方协商,该信用证不再执行,现我司同意撤证并申请退回该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陈思扬认为依据上述《撤证申请》可证明纺织品公司并未实际向陆海顺公司支付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纺织品公司(乙方、买方)与陆海顺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了编号为VB13DP016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煤炭,煤炭品种为煤炭,交货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11月30日,数量54000吨±5%,价格550元/吨,总货款为29760000元±5%;提货地点为韶关格顶煤场,乙方到韶关格顶煤场自提,重量以场地公��为准;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共同到韶关格顶煤场取样送第三方检验机构(CCIC)检验且三方对检验结果均无异议;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出具《提货通知书》,乙方收到甲方《提货通知书》后向甲方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甲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收到乙方《货权转移通知书》后,在韶关格顶煤场将货物直接交付给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书》,并在乙方收到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出全额发票,乙方在收到全额发票及后以开具60天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的形式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拒收的,甲方应重新向乙方交付约定货物并作为逾期交货,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逾期交货,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1月13日,纺织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陆海顺公司,金额为297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接受纺织品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陆海顺公司,金额为297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方支行发出《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认为经审核,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规定,开证行将于2014年1月11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29709900元。2014年1月14日,纺织品公司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共计29709900元。纺织品公司表示其通过编号为VB13DP016的《煤炭采购合同》向陆海顺公司采购的煤炭,实际用于转售给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提交了纺织品公司与物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VB13DN016的《煤炭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煤炭品种、交货期限、数量、提货地点及方式均与编号为VB13DP016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一致,并约定总货款29997000元±5%;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纺织品公司支付10%的定金;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定金支付之日起55天内将扣除已付定金部分余下的货款付清给纺织品公司等。纺织品公司提���了“中远物流监管仓库格顶煤场”于2013年11月11日向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场地证明》,内容为经盘查,陆海顺公司在韶关格顶煤场内尚有库存煤炭共130281吨。2013年11月12日,陆海顺公司向“中远物流监管仓库格顶煤场”出具《货权转移证明》,陆海顺公司将韶关格顶煤场中54018吨烟煤的货权转移到纺织品公司。2013年11月12日,陆海顺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通知纺织品公司自今日起可自提VB13DP016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煤炭,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险、过磅、仓储、检验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陆海顺公司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承担。2013年11月12日,“中远物流监管仓库格顶煤场”向纺织品公司出具《提货通知》,现韶关格顶煤场内有纺织品公司的54018吨烟煤,即日起可正常放货,请纺织品公司尽快安排提货事宜。其后,纺织品��司向陆海顺公司作出《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陆海顺公司将VB13DP016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直接交付给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纺织品公司提交了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纺织品公司交付的VB13DP016的《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煤炭,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在纺织品公司向陆海顺公司付款后55天内与纺织品公司结算付清全款。此后,纺织品公司主张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纺织品公司遂于2014年7月23日将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纺织品公司请求判令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27006999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广州港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纺���品公司作出穗港公(刑)鉴通字[2014]09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局对“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检材上印文与相应的样本上印文(共七枚)进行了同一鉴定;鉴定意见是“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检材上的印文印迹与相应的样本上印文(共七枚)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如果纺织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2014年10月21日,广州港公安局以穗港公立字[2014]002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该案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陈思扬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纺织品公司的起诉。另外,广州港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穗港公诉字[2014]00016号《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的犯罪行为包括“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陈国明、何某在明知自身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上下游交易,伪造相关公司印章及煤炭购销合同、货权转移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先后三次冒用广东中石油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神华销售集团有限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广州钢铁企业集团金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骗取其司货款共5253.7361万元。2013年11月,广州保税区陆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同样的方法,与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骗取其司货款2970万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纺织品公司送达了穗埔检刑委代[2014]69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听取意见告知书》,告知纺织品公司该院已经收到广州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陈国明等合同诈骗罪等一案的案件材料,因纺织品公司是该案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相关问题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等。此外,纺织品公司提交了广州港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陈国明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内容包括:“问:此套由广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VB13DP016,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煤炭采购合同》共11页是否是你司签订的?答:这套合同全部都是我经手的,我司是委托陈某签订的,合同上所有的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用我的私刻印章盖上去的;合同上‘江某乙’的签名是我自己签上去的。货权转移证明上的中远物流监管仓库格顶煤场仓库专用章是我用我的私刻印章盖上去的,中远物流监管仓库格顶煤场这个机构是不存在��。也就是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司伪造了下游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纺公司的煤炭交易整套合同。问:此套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答:此套合同是我伪造的,所以是虚假的无效的合同。问:为什么你要伪造这份合同?答:主要是为了能够通过这样的手段取得广纺公司的货款。问:广纺公司向你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答:广纺公司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将此份合同应向我司支付的货款都已经支付给我司。根据合同资料所写,单价是550元/吨,数量是54018吨,共计金额人民币29709900元。”2014年12月2日,纺织品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陆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明邮寄《关于债务抵销问题的通知》,内容为纺织品公司与陆海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B13DP016《煤炭采购合同》,陆海顺公司向纺织品公司供应煤炭54000吨,纺织品公司向陆海顺公司支付货款29700000元;同日,经陆海顺公司推荐,纺织品公司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B13DN016《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纺织品公司向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上述煤炭54000吨,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29997000元;2013年11月15日,纺织品公司向陆海顺公司支付了货款29700000元,但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7月23日,纺织品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纺织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号:(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诉讼过程中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全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案件所涉的合同均由陆海顺公司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煤炭销售合同》及履约过程中加盖的广东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并非同一枚印章;2014年10月21日,对于陆海顺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广州港公安局作出穗港公立字(2014)00269号立案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纺织品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基于以上,2014年11月13日,就纺织品公司起诉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案件所涉的合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驳回纺织品公司的起诉;综上,纺织品公司认为,因陆海顺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纺织品公司与陆海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纺织品公司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陆海顺公司应向纺织品公司返还货��29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纺织品公司与陆海顺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VA13DP003《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因陆海顺公司违约而解除,陆海顺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了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和保险费1310000元,合计10770000元,现纺织品公司将前述10770000元与陆海顺公司应向纺织品公司返还的部分货款即10770000元进行抵销;依上述方法抵销后,陆海顺公司仍需向纺织品公司返还货款本金18930000元并支付对应利息,请陆海顺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前履行返还义务。再查明,陈思扬诉陆海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陈国明在该案中辩称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曾签订《煤炭采购合同》,陆海顺公司��所借款项作为合同约定的品质数量调节金支付给纺织品公司;陈国明收到借款11748000元当天即将其中10440000元转入陆海顺公司的账户,1310000元转入纺织品公司指定收款人熊某的账户用于购买履约保险等;判决如下:一、陆海顺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1748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7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陈思扬;二、陈国明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思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9739元,由陆海顺公司及陈国明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8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陈思扬提交了(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案件于2014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其中,陈思扬陈述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有交易往来需要交纳保证金,故陈思扬向陆海顺公司出借借款11748000元,但该笔资金被纺织品公司无故扣留了,导致陆海顺公司无法偿还借款,陈国明表示陈思扬的陈述属实;陈国明陈述向陈思扬的借款11748000元全部用于支付给纺织品公司,其中94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纺织品公司,1310000元是转账存入纺织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熊某的账户用于购买保险,尽管陆海顺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陆海顺公司提供的煤抽检时被查出与约定品质不符,但陆海顺公司提供货物,纺织品公司不但没有支付货款反而扣留了陆海顺公司的保证金,认为纺织品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纺织品公司则认为陈思扬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纺织品公司无故扣留资金导致陆海顺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是陈思扬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纺织品公司有充分的理由截留该笔款项,陆海顺公司已承认其提供的煤炭在抽检时与约定的品质不符,而且陆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明没有��实陈述其骗取纺织品公司29709900元的事实,故纺织品公司有权不向陆海顺公司返还款项。以上事实,有陈思扬提交的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清单、《承诺函》、《撤证申请》、(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及2014年8月22日的庭审笔录,以及纺织品公司提交的编号为VB13DP016的《煤炭采购合同》、国内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银行划款凭证、编号为VB13DN016的《煤炭销售合同》、《场地证明》、《货权转移证明》、《提货通知书》、穗港公(刑)鉴通字[2014]09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穗港公诉字[2014]00016号《起诉意见书》、穗埔检刑委代[2014]69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及《听取意见告知书》、2014年9月11日对陈国明的讯问笔录、《关于债务抵销问题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思扬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纺织品公司向陈思扬返还1077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525935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纺织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陈思扬与陆海顺公司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清偿借款本金11748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故可确认陈思扬对陆海顺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陈思扬以陆海顺公司对其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陆海顺公司在与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VA13DP003《煤炭采购合同》中尚有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及保险费1310000元(合计10770000元)可以取回,陆海顺公司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损害陈思扬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支付其欠陆海顺公司的1077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思扬对纺织品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陈思扬及纺织品公司对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条文第(一)、(四)项规定的条件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符合解释第(二)、(三)项的条件。根据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陆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明伪造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伪造下游买受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的整套合同,骗取纺织品公司与陆海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VB13DP016《煤炭采购合同》,纺织品公司因此向陆海顺公司支付了货款29709900元。由于公安机关已对纺织品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纺织品公司起诉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索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被原审法院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纺织品公司的起诉,在此情况下,纺织品公司有权要求陆海顺公司返还合同编号为VB13DP016《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297099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纺织品公司与陆海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VA13DP003《煤炭采购合同》,该合同因陆海顺公司单方违约而解除。由于陆海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及范围尚未确定,但并无影响纺织品公司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将合同编号为VA13DP003《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及保险费1310000元(合计10770000元)与合同编号为VB13DP016《煤炭采购合同》项下陆海顺公司应返还的货款29709900元进行部分抵销,且纺织品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主张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陆海顺公司,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在债务抵销之后,陆海顺公司仍有部分货款尚未返还给纺织品公司,故不存在陆海顺公司对纺织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之情形。综上,虽陈思扬对陆海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陆海顺公司对纺织品公司的债权已因抵销行为归于消灭,因此,本案不存在陆海顺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陈思扬利益的情形,故陈思扬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不能成立,陈思扬的诉讼��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思扬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9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思扬负担。上诉人陈思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纺织品公司对陆海顺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是否享有债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支持纺织品公司的不适格抗辩,导致陈思扬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1.原审判决错误采信纺织品公司提供的另案刑事侦查阶段证据,违反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1)从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即使在刑事案件中,法庭对仅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采纳也持高度谨慎态度,何况该证据尚未经过审理质证。本案中,纺织品公司对于陆海顺公司涉嫌在案外人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另一笔交易(VB13DPO016号《煤炭采购合同》中诈骗其货款的证据均是来自侦查机关对陆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明的讯问笔录等资料,该口供所反映的情况既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尚未经刑事审判程序确认,原审判决直接采信为客观事实,显然违反了刑事证据采信规则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2)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讯问笔录在证据类型上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不具有当然之证明效力。讯问笔录仍属陈国明个人所���的证人证言,则举证放应同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原审法院却同意纺织品公司临时出示所谓的讯问笔录,证人不出庭作证、不提供证据复印件等错误做法,违反证据规则。(3)由于上述严重瑕疵,原审判决错误将另案尚未查明的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案履约情况,直接在本案中认定为客观事实。2.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的抗辩应指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抗辩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方为适格,但原审判决采用的标准明显与之相违背。(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案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基础上的债权真实性抗辩,并非以另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作为抗辩,否则不能产生抗辩效果;此外,判决对抵销权诉讼中常见的债务互抵抗辩,也指出除非两债���已经次债务人和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启动前达成了互抵合意,否则不能起到互抵的抗辩效果。(2)本案中,纺织品公司从来没有否认欠陆海顺公司品质数量保证金的事实,只是坚持以其在与陆海顺公司的另一笔(VB13DPO16号《煤炭采购合同》交易中享有确定债权作为抗辩,这显然与前述指导案例中的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相违背。(3)虽然纺织品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抵销通知在到达被通知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该规定是针对存在确定债权基础上的法定抵销而言的,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陈思扬认为,原审判决在本案证据采信上的错误做法,使纺织品公司得将尚未查实的另案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认定为确定债权,进而作为其进行本案代位权诉讼债务抵销的逻辑基础;再违法允许纺织品公司将基于另一法律关系下的抗辩用于本案,使纺织品公司不公平地获得了片面诉讼优势,这种做法导致本已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证据弱势地位的债权人陷入更加被动境地。其实,人民法院对陈思扬代为求偿权的支持也不意味着纺织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受到损失,因为其在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利益,可以待另案的审判确定后另行解决,其对陆海顺公司的债权一旦查实仍能获得保护。陈思扬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思扬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纺织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而陈思扬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当驳回其上诉。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没有任何问题,陈思扬称“原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之说”是错误的。(1)陈思扬认为原审判决只有陈国明的讯问笔录的观点是错误的。纺织品���司提供了多份证据,且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陆海顺公司骗取了纺织品公司货款29709900元且应当立即返还的事实。纺织品公司在原审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由于所涉合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纺织品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纺织品公司认为,在该案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煤炭买卖业务中,由于陈国明涉嫌合同诈骗,陆海顺公司应当立即返还收取纺织品公司在该业务项下支付的货款29709900元;证据2.纺织品公司提交了广州港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该起诉意见书认定陈国明先后实施了四次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其中一次合同诈骗中骗取了纺织品公司货款2970余万元;证据3.纺织品��司提交了广州港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国明伪造印章,制作假合同等文书的行为;证据4.纺织品公司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告知书。该两份文书已经告知纺织品公司作为受害人参与陈国明诈骗一案的诉讼活动;证据5.纺织品公司提交了被骗货款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该证据证实纺织品公司被陆海顺公司骗取货款297099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可以互相印证,即使没有陈国明的证词也足以认定陆海顺公司骗取纺织品公司货款的事实。况且还有陈国明的供述相印证;证据6.纺织品公司提交了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下载复印的陈国明的讯问笔录及陈国明在伪造的煤炭采购合同、货权转移证明、提货通知、场地证明、货权转移通知书、委托书、收货确认书等文书中签字确认的证据。这���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的质证,均充分证明了陈国明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及诈骗货款29709900元而得逞的事实。(2)陈思扬对陈国明供述的采信存在错误的理解。本案在原审中,陈国明的讯问笔录经过了庭审的质证,并非没有质证;陈国明的讯问笔录是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涉密材料,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5只有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是任何法律工作者都清楚的常识,而且原审法院也同意纺织品公司提交复印件即可;陈国明已经亲笔供述其诈骗行为,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无需出庭作证;讯问笔录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陈思扬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物通案已经有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完全可以据此裁定书认定相关事实。2.陈思扬对代位权的理解也是错误的。(1)陈思扬举出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判决是错误的。首先,该案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无判例参考的价值。其次、该案案件事实和本案不同,与本案没有可比性。(2)纺织品公司通过举证,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陆海顺公司应当立即返还骗取纺织品公司的货款29709900元。纺织品公司作为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无需与陆海顺公司达成合意,只要抵销通知送达到对方即可。(3)假如陈思扬有权提起代位权,作为债务人陆海顺公司是不宜主动对次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但作为陆海顺公司的债权人即纺织品公司完全有权利行使抵销权。(4)纺织品公司的抗辩针对的就是品质数量保证金。纺织品公司首先抗辩的是是否存在品质数量保证金的事实,其次抗辩的是该笔品质数量保证金是否还需要返还。而纺织品公司恰恰是通过行使合同法赋予的抵销权,已经抵销了该部分的债权债务,也即纺织品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品质数量保证金,而陆海顺公司也因此可以减少返还骗取纺织品公司的货款。对任何一方都减少了诉累。(5)纺织品公司在开庭前就依据合同法行使了抵销权,债务人陆海顺公司开庭前对次债务人即纺织品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陈思扬行使代位权没有任何依据。3.陈思扬与陆海顺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自己的权益。4.原审判决认定陈思扬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不能成立的观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纺织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而陈思扬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陆海顺公司未答辩。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陈思扬对陆海顺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的确认,故陈思扬提出的代位权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在于审查陆海顺公司对纺织品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以及陆海顺公司有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此,首先,陆海顺公司因履行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项下义务,而向纺织品公司支付了品质数量调节金9460000元及保险费1310000元,但在该合同签订约一个月之后,陆海顺公司即向纺织品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表示不能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意承担纺织品公司的一切损失。在陈思扬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未确定,陆海顺公司因不能履行该合同而应承担的纺织品公司的损失金额未确定,故陆海顺公司已向纺织品公司支付的10770000元在承担上述损失后是否还有剩余,剩余的金额为多少,纺织品公司何时应向陆海顺公司返还款项亦未能确定,陈思扬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陆海顺公司对纺织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次,陆海顺公司在不能履行编号为VA13DP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后,立即向纺织品公司发出了《承诺函》,也表明陆海顺公司是在积极解决因不能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而并非怠于行使债权。且如前所述,陆海顺公司与纺织品公司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及合同解除后各自法律责任的承担均未进行结算确认,故陈思扬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陆海顺公司怠于行使对纺织品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陈思扬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债权抵销有不当之处,但最终驳回陈思扬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陈思扬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6元,由上诉人陈思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