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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毛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毛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余某和张某等人吸食。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余某和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毛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