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尚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尚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某,卞某甲,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194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丁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莊某甲,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丁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丁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丁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甲,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居民,大学本科,无业,住临清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临清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法定代表人候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某甲,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X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以柱,被告人尚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驾驶鲁PETX**号轿车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加油站北边时,因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临清市居民丁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尚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8月5日,到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卞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尚某甲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尚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00729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李某、卞某甲及候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尚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人尚某甲系酒后驾车,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告人尚某甲强行将我的车开走的,我当时阻止其开车没有阻止住,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某甲辩称,我虽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但车一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使用,我没有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甲辩称,我没有让被告人尚某甲逃逸,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约被告人尚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甲在某某小区大佛南边的一烧烤店饮酒吃饭,之后,李某驾驶鲁PETX**号轿车载着二人行至某某办事处,后,李某下车,约2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肇事车载着候某甲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加油站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清居民丁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甲因酒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尚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8月5日,到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系被害人丁某甲的父母,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被害人丁某甲的丈夫、儿子。肇事车鲁PETX**号轿车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卞某甲的表弟,肇事车一直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实际使用。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人尚某甲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已交付原告人),尚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亦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尚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卞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某甲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管理人,对该车辆不负有管理责任,对该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明知被告人酒后驾车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未能有效阻止被告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15%为宜。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53元,以上共计812223元。四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尚某甲酒后驾车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卞某甲辩称保险合同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向其主张,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额702223元,四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尚某甲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按15%的比例承担10533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5333.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