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姚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魏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姚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侯某,男,1985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郝朝军,男,1984年9月21日生。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18日生。被告魏新香,女,成年人。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3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表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时,遭到二被告的拒绝。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王某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给于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还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判决被告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口头辩称,一、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连本带利共欠36万元,本金32万元,其余都是利息;二、借款事实不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自年_月_日_至_年_月_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收据签收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本《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一式1份,由保管合同方随合同保管。借款人:王成勇,保证人:魏新香,2014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起诉到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照实,该借款本金为35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某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魏新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魏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3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