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汪成群与朱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群,朱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6号原告汪成群,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品,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汪成群诉被告朱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朱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成群诉称,2012年,案外人薛某某与案外人上海武穴建材经营部、舒绍英因债务转让纠纷起诉至法院,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上海武穴建材经营部、舒绍英给付薛某某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薛某某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制砖机、砖块等财产,并委托第三方对相应财产进行评估。与此同时,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薛某某经协商,薛某某将其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项转让给原告,而被告亦表示愿意购买涉案评估财产。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查封财产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薛某某将其执行案件中应收执行款全额转让给原告。《查封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薛某某执行案件中受让所得的查封财产一次性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上述300,0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交接移交手续》,确认转让的财产已完成移交,双方均无异议。然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0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品辩称,200,000元未付属实,其原打算开工后支付原告价款,因多人前来闹事导致无法开工。其曾联系原告前来协商,然原告没有来,亦未联系被告便起诉了。其现在无力支付原告价款,愿意将制砖机、砖块等财产作价给原告。另利息损失,原告不应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薛某某与上海武穴建材经营部、舒绍英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上海武穴建材经营部、舒绍英给付薛某某欠款3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生效后,薛某某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制砖机、砖块等财产,并委托第三方对相应财产进行评估。2013年12月6日,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查封财产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薛某某将其执行案件中应收执行款全额转让给原告。《查封财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薛某某执行案件中受让所得的查封财产一次性作价3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上述300,0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交接移交手续》,确认转让的财产已完成移交,双方均无异议。然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余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9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12)浦执字第1995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查封财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交接移交手续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成群价款200,000元;二、被告朱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成群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朱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成群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