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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景锋、魏秋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邓小军,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景锋,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魏秋明,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华,广西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小良,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肄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游伟文,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小军,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明,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康华,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康利,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华荣,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美茵,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文靖,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彭彩文,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美福,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梅,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及魏秋明的辩护人杨文华、邓小良的辩护人游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O15年5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经密谋后,在贵港市宏桂广场向覃某租下“榴莲飘香店”作为消费据点,招募键盘手、传号手、服务员、酒托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某诈骗团伙,先由键盘手通过腾讯QQ、微信、陌陌等网络聊天软件冒充女性与陌生男子聊天,掌握对方信息后,约对方见面,然后将对方姓名、电话等信息发给托头,再由托头安排酒托人员以键盘手虚构的女子身份约对方到贵港市宏桂广场附近见面,欺骗对方到“榴莲飘香店”店高价消费用红茶冲兑的低价红酒,收取高额费用。被害人被欺诈消费的金额,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提成25%,酒托人员提成28%,键盘手提成35%,服务员则每天领取200元人民币的工资,其余由托头用于聘请保安及相关人员住宿的开销等。该团伙将酒托人员分为A、B两组,其中由被告人邓景锋、邓小良为托头管理的A组酒托人员有被告人林美茵、彭彩文、韦美福和麦某云、沈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由被告人魏秋明、邓小军为托头管理的B组酒托人员有被告人杨文靖、宋梅。被告人李晓明、邓华荣、邓康利、邓康华为“榴莲飘香”店内服务员。刘某静(另案处理)为键盘手,邓某谦(另案处理)为传号手。在作案期间,该团伙将大批陌生男子骗到“榴莲飘香”店里消费实施诈骗。其中:一、A组实施诈骗所得的犯罪数额。1、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林美茵、彭彩文诈骗得廖某1人民币7400元。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林美茵诈骗得容某人民币500元。3、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林美茵诈骗得李某1人民币2200元。4、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林美茵诈骗得黄某3人民币2600元。5、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林美茵诈骗得李某2人民币500元。6、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彭彩文诈骗得谭某的人民币2300元。7、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美福诈骗得陆某人民币980元。8、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韦美福诈骗得苏某人民币1600元,凌某2人民币2400元。9、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韦美福诈骗得梁某1人民币500元。二、B组实施诈骗得的犯罪数额。1、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文靖诈骗得杨某1人民币2400元。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文靖诈骗得杨某2人民币2500元。3、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文靖诈骗得李某3人民币5200元。4、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宋梅诈骗得甘某人民币4130元。5、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宋梅诈骗得林某人民币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参与诈骗数额为36110元,被告人邓小军参与诈骗数额为15130元,被告人林美茵参与诈骗数额为13200元,被告人杨文靖参与诈骗数额10100元,被告人彭彩文参与诈骗数额为9700元,被告人韦美福参与诈骗数额为5480元,被告人宋梅参与诈骗数额为5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1、李某1、容某、黄某3、李某2、苏某、凌某2、陆某、梁某1、李某3、杨某1、杨某2、林某、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2、梁某2、覃某,4、吴某,4、欧某,4、彭某、廖某3、黄某2、庞某、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开户信息查询单、刷卡机流水记录等,贵公(网安)检(2015)21号检查笔录及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骗取他人财物巨大;邓小军、林美茵、彭彩文、韦美福、杨文靖、宋梅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共同出资租赁“榴莲飘香店”为犯罪团伙提供作案场所,并与邓小军分别作为各自所在小组的托头,招揽酒托人员、服务员、键盘手等人员实施诈骗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邓小军在共同犯罪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林美茵、彭彩文、韦美福、杨文靖、宋梅听从于同案人的安排,协助、配合同伙实施诈骗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韦美福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林美茵、杨文靖、彭彩文、韦美福、宋梅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秋明、邓小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秋明、邓小良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秋明的辩护提出被告人魏秋明虽然是“榴莲飘香店”股东之一,但其只是B组的托头,只管理B组的酒托女,对A组的酒托女没有管理权,故魏秋明只对B组的酒托女诈骗的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秋明与邓景锋、邓小良共同出资租赁“榴莲飘香店”作为实施诈骗犯罪场所,各组酒托女实施诈骗所得的25%归其三人平均,其余75%的才是各组酒托成员的利润分成,被告人魏秋明作为老板之一,其应对“榴莲飘香店”所有酒托女实施酒托诈骗犯罪所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魏秋明、邓小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秋明、邓小良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秋明、邓小良等人为首的诈骗团伙,骗取十多个被害人,并骗得被害人财物共人民币3万多元,数额巨大,故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景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小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小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邓康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邓康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邓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林美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杨文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彭彩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韦美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宋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四、责令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林美茵、彭彩文共同退赔被害人廖红祝人民币七千四百元,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林美茵共同退赔被害人容波人民币五百元、李标伦人民币二千二百元、黄景闹人民币二千六百元、李永盛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彭彩文共同退赔被害人谭雅文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元;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韦美福共同退赔被害人陆东人民币九百八十元、苏寿武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凌孙营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梁健新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杨文靖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海良人民币二千四百元、杨立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李志钦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被告人邓景锋、魏秋明、邓小良、李晓明、邓康华、邓康利、邓华荣、邓小军、宋梅共同退赔被害人甘汉健人民币四千一百三十元、林德胜人民币九百元。十五、扣押在案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共十四台、刷卡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二台及赃物红酒二十四瓶、冰红茶八瓶、红酒壶六个、点酒单七张,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吴升攀人民陪审员  何熹玲人民陪审员  赵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