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更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晓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276号罪犯朱晓明,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鞍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朱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2月28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2014)大审刑执字第6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5年1月因坐岗奖励3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晓明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晓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