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郭祖振与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祖振,张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长城安居小区12号楼6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857528-X。法定代表人:童立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泽,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祖振。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超。上诉人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郭祖振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元,减半收取为758.75元,由合肥高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养俊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