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雪松与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松,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5号原告周雪松,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王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兰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负责人王征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玲,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周雪松与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松,被告兰波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松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25分,被告兰波商贸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处与由北向南姚长水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周雪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NO4932496《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波商贸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花费救护车费340元,治疗费和医药费390元,检查费1586.26元。经查×××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兰波商贸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波商贸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医疗票据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负担赔偿。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50万第三者责任险。(2015)昌民初字第63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29318.08元,该次诉讼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该费用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在其他部门报销过请法院核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有五名伤者,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人在诉,我公司认为应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在工程机械险附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25分,车满红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西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时,适有姚长水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内乘周雪松、沈洪菁、谷乐、樊桂敏)由北向南亦行至此处,大货车右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姚长水、周雪松、沈洪菁、谷乐、樊桂敏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车满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雪松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开放伤口、右手无名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右手小指屈指浅肌腱部分断裂等,周雪松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2015年4月,周雪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2015)昌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月,周雪松又诉至本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另查,车满红所驾车辆(车牌号为×××)的登记所有人为兰波商贸公司,兰波商贸公司认可车满红于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车满红所驾车辆(车牌号为×××)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免赔额为100元或者1%,以高者为限),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北分公司已为沈洪菁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周雪松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2320.26元,庭审中被告兰波商贸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2015)昌民初字第6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满红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因车满红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兰波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兰波商贸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雪松二千三百二十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