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钱根才与耿龙泉、柯留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龙泉,柯留兰,耿某,钱根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龙泉。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留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兴奎(特别授权),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根才。委托代理人戴小波(特别授权),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龙泉、柯留兰、耿某与被上诉人钱根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现耿龙泉、柯留兰、耿某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根才一直未婚,无儿无女。1996年因引江河拆迁,钱根才所在基层组织安排位于沿江街道钱湾北组4号住宅地两间给钱根才。同年9月17日,钱根才与耿龙泉、柯留兰达成一致意见:“由耿龙泉、柯留兰的儿子耿某(即本案第三人)继承在钱根才后面,将来钱根才丧失劳力时或生病作痛由耿某负责帮助奉养和照顾钱根才的晚年生活,钱根才自愿将目前拆迁集体分给钱根才的两间新宅地无代价的交给耿某建造房屋”,当天耿龙泉、柯留兰以耿某的名义与钱根才形成了契约。此后,钱根才将两间宅基地交由耿龙泉、柯留兰建房居住直至房屋拆迁,钱根才在此期间并未与耿龙泉、柯留兰以及第三人耿某居住生活。1998年耿龙泉、柯留兰就所涉房屋以耿某名义办理了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时耿某年仅9周岁。2000年耿龙泉、柯留兰再次就所涉房屋以耿某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耿某年仅11周岁。2014年12月18日,柯留兰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和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拆迁,协议约定柯留兰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常福社区钱湾北的房屋腾空交予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新滨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拆卸完工单》后支付柯留兰房屋、装潢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有限电视电话宽带费、空调太阳能移机费、搬迁补助费、按期签订本协议及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合计1028681元整。2014年12月25日,耿龙泉、柯留兰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沿江街道常福社区居委会见证下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上载明:“我们是常福社区四圩北组居民耿龙泉、柯留兰,现在钱万北组1996年引江河拆迁集体分给钱根才住宅地上所建房屋已评估拆迁。我承诺自愿在拆迁款中取壹拾肆万贰千元整给钱根才作为赡养之用,在结算房款时直接由财务扣除划入钱根才账上。”后耿龙泉、柯留兰未按承诺书执行,引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是钱根才主张债权的凭证。该承诺书系双方在基层组织见证下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耿龙泉、柯留兰辩称其是受胁迫出具,但因钱根才否认,耿龙泉、柯留兰亦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从承诺书上的内容看,名为承诺书,实为双方就拆迁补偿收益分配所达成的约定,而第三人述称耿龙泉、柯留兰对拆迁补偿收益无处分权,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耿龙泉、柯留兰是否有权处分常福社区钱湾北组房屋因拆迁所得收益。本案中,1996年9月17日,双方就所涉房屋土地归属和钱根才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耿龙泉、柯留兰以第三人耿某的名义与钱根才形成契约,即由耿某在钱根才丧失劳动能力时赡养钱根才,而钱根才将土地无偿交由耿某建造房屋。实际上契约形成时,第三人耿某年仅7周岁,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观上缺乏建房及承担赡养责任的可操作性,故可推定实际建房仍是由耿龙泉、柯留兰完成。即使1998年、2000年耿龙泉、柯留兰以第三人耿某名义分别办理了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耿某当时并未成年,该处房屋和土地应属共有财产性质。综上,耿龙泉、柯留兰基于上述情况,就共有财产拆迁安置所获收益自愿作出处分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耿龙泉、柯留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根才14.2万元。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0元,由耿龙泉、柯留兰负担(此款钱根才已垫付,耿龙泉、柯留兰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交钱根才)。上诉人耿龙泉、柯留兰、耿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返还财产纠纷”立案处理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承诺书是对钱根才与耿某的赡养关系的解除作出的约定,原审认定为双方对拆迁收益分配达成的约定并否认第三人耿某的财产权利,将其个人财产认定为家庭财产,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公平的基本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了非法利益。综上,原审立案案由严重错误且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钱根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案所涉标的是拆迁补偿收益的分配矛盾,并不涉及有关赡养问题。承诺书实际是耿龙泉、柯留兰就拆迁利益分配所做的处分行为,并非对有关赡养行为的约定。耿某在2006年时年仅7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2006年契约中关于耿某赡养钱根才的约定无可操作性,也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并未否定耿某的财产权利,将财产界定为共同财产是合理合法的。承诺书是在居委会人员见证下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形,该承诺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诚信、公平原则,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耿某提供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证明其已就本案承诺书的效力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钱根才质证认为,承诺书的效力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上诉人重复诉讼的行为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钱根才明确表示耿龙泉、柯留兰给付承诺书中款项后,不再需要耿龙泉、柯留兰、耿某履行赡养义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承诺书是否有效,耿龙泉、柯留兰应否按承诺书约定给付钱根才142000元;耿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应否准许。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该承诺书系在当地居委会见证下出具,系耿龙泉、柯留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耿龙泉、柯留兰辩称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耿某辩称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办理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耿龙泉、柯留兰出具的承诺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无效一节,经查,案涉房屋建造及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时耿某尚年幼,相关的宅基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耿某名下,但并不表明该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耿某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也系由柯留兰签署,耿龙泉、耿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该房屋应为耿龙泉、柯留兰及耿某的共有财产,耿龙泉、柯留兰有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42000元作出处分,并未侵害耿某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耿某的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耿龙泉、柯留兰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给付钱根才142000元。关于耿某申请中止审理一节,虽然耿某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承诺书的效力,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耿龙泉、柯留兰在案涉承诺书中对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42000元的处分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并非处分耿某财产,本案已经对承诺书的效力作出了认定,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对耿某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耿龙泉、柯留兰、耿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耿龙泉、柯留兰共同负担1570元,上诉人耿某负担1570元(耿龙泉、柯留兰共同预交3140元,耿某预交3140元,剩余部分由本院分别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