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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52号原告文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攸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离。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自愿到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长期未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