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孙伟杰与曹洪明、高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杰,曹洪明,高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孙伟杰。被告:曹洪明。被告:高娟飞。原告孙伟杰与被告曹洪明、高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曹洪明、高娟飞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明、高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杰诉称:被告曹洪明、高娟飞因生产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8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曹洪明、高娟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洪明、高娟飞与原告孙伟杰于2013年8月14日对借款150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孙伟杰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曹洪明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洪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娟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曹洪明、高娟飞向原告孙伟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曹洪明向孙伟杰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并由被告曹洪明、高娟飞在借条下方借款人栏签名,同时被告高娟飞一并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8月30日,原告孙伟杰将借款150000元转账交付至被告曹洪明尾号为1319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娟飞同时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实际是自愿表示既可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高娟飞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请未超过被告高娟飞可预期的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伟杰与被告曹洪明、高娟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确认有效。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洪明、高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明、高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伟杰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曹洪明、高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人民陪审员 俞伟锋人民陪审员 费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