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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郑某柳市镇上来桥的暂住处,趁郑某不注意,使用郑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软件将75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上,将该款项用于还债及消费。案发后,李某退还被害人郑某7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支付宝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和前科核实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