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贺玉侠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侠,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53号原告贺玉侠。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冯永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卫平,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玉侠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玉侠、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冯永刚之委托代理人贾卫平、崔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玉侠诉称:自己系细柳街道李家桥村村民,生育四个儿子,前三个儿子均已分户,自己与四子李丹荣为一户。出于居住需要,自己从1994年起至今多次向被告递交书面的宅基划拨申请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以不符合条件拒绝划拨。无奈,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并多次到北京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认为划拨宅基地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多次拒不履行职务严重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宅基地划拨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书3份,证明自己申请事实;2、残疾人证,证明自己有残疾;3、村委会证明,证明家庭生活贫困;4、信件及信访转送单、报刊复印件、信访示意图,证明自己因宅基地问题上访多年。被告辩称:审批划拨宅基地不属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向法庭提供原告宅基现状照片六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基本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原告贺玉侠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李家桥村村民,育有四子,前三个儿子均已分户,原告与四子李丹荣为一户。其在该村有老宅基地两间。原告之子李鲜荣与原告之夫李全林分别于1994年、1996年向细柳土地管理所、细柳土地办及李家桥村委会申请按规划在老宅基建房,李家桥村委会签署同意:宅基地长8米,宽6.6米,先拆后丈量。之后,原告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坐北向南。2012年5月原告再次提交申请,其目的是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向东向西各扩充一间,欲建四间房。被告签署同意申请,但其申请一直未获得人民政府批准。为此,原告长期上访。被告为解决原告长期上访问题,经与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西邻为原告让出一间宅基,其东邻有现房两间,拒绝让出宅基,被告拟为原告另行审批宅基地一院,原告予以拒绝。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其划拨宅基职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为其划拨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划拨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之申请并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且划拨宅基地并非被告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法无据,其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玉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