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宋某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杜凤艳,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某妻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琳,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冰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凤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浪、闫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4日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保费127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脑梗塞在沈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属于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用,但本案被告拒绝按合同条款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已就相应的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4月4日生效,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每年保费为1270元,交费期间为20年(自2009年4月4日至2029年4月3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宋某某因脑梗塞被送入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1日,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宋某某为三级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宋某某于患病后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以原告宋某某的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为由拒绝理赔。现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用(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送达书、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病历、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2016年1月21日病历、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CT及影像学报告(2016年1月21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亦有双方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付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经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并于2016年1月21日经沈阳市第二中医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符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规定的重大疾病情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宋某某的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并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用(2015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免交各期保险费用。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冰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安洋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