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屠绍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绍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绍叶(曾用名屠绍怡),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绍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绍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屠绍叶饮酒后驾驶浙D×××××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兴旺街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其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49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屠绍叶静脉血3支各5毫升。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屠绍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屠绍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779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绍叶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屠绍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绍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