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龚金元与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元,叶中文,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龚金元,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叶中文,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郭艳,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龚金元与被告叶中文、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叶中文、郭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元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郭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龚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中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艳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沈善安与原告是夫妻关系;4、借条、沈善安的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及汇款的事实;5、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证明借款500000元事实。6、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证明,证明275974元实际是转给被告叶中文的事实。被告叶中文辩称:借条签字属实,请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被告叶中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龚金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叶中文向原告龚金元借款500000元。被告叶中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龚金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六个月,月息2分。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人:叶中文。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中文未偿还本息,酿成纠纷,原告龚金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中文、郭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龚金元与被告叶中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中文借原告龚金元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中文未按期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龚金元要求被告叶中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龚金元与被告叶中文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龚金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至今的利息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中文与被告郭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艳应对被告叶中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的所负的债务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中文、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金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叶中文、郭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木建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