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殷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殷四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干强。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殷四明。被告殷四明。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殷四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灯具一批。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值3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殷四明作为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字确认明确承诺还款,因此被告殷四明应就本案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利率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殷四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殷四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2份,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本邦牌灯具,截止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3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殷四明作为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殷四明作为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出具两份借据的形式确认欠款,其中一份借据载明欠货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并备注月利息为1%;另一份借据载明欠货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被告殷四明在两张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后被告无依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四明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承担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3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其中200000元欠款每月1%利息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100000元债务部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殷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四明玲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殷四明负担(两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