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汪木兰、汪征兵等与胡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胡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第92号原告汪木兰,女,生于1962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原告汪征兵,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原告汪文兵,男,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黄梅县人,住。原告汪木华,女,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身份证证号422130196909163524。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胡清峰,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号。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诉被告胡清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诉称,2015年10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胡清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渝高速702KM+600M处与受害人汪任球发生交通事故,致汪任球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黄梅大队认定,胡清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任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清峰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民事赔偿未能最终达成一致,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清峰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394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清峰未到庭作答辩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3、间接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梅县柳林乡塔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事故受害人汪任球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胡清峰的驾驶证,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签发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胡清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汪任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清峰及该车投保情况;3、被告胡清峰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黄梅县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查鉴定。拟证明受害人汪任球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五、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汪任球生前一直在该小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协议书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清峰补偿四原告17000元。被告胡清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证据五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属较多,且有子女居住地位于山区且与事故发生地较远,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证据五,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胡清峰驾驶牌号为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702KM+6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行人汪任球,随后汪任球在慢车道内和应急车道内被车辆碾压致汪任球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清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任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清峰,胡清峰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汪任球生于1938年01月12日,原公民身份证号。汪任球生前育有四子女,年龄从大至小依次为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被告胡清峰于2006年06月21日取得B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胡清峰补偿四原告17000元,双方并达成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及时查明前方路况,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导致与行人汪任球发生碰撞,致汪任球当场死亡。被告胡清峰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清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胡清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汪任球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承担。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双方已达成不再要求被告胡清峰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约定。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四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四原告因汪任球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108597.88元,包含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744.38元(8×10×26209元/365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均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因汪任球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08597.88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汪木兰、汪征兵、汪文兵、汪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