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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严小平诉黄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平,黄辉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严小平。被告黄辉行。原告严小平与被告黄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平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辉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庭���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严小平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湾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  何 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