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秀圆与柯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圆,柯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陈秀圆,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柯惠珍,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秀圆诉被告柯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圆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柯惠珍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柯惠珍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柯惠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0.5%计付每月利息,判决生效后未付清的,按双倍计算。被告柯惠珍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人张惠英说需用资金,要由被告出面替她向原告借钱。借款当日,被告到原告陈秀圆家,张惠英拿了借条让被告签名,被告签完名就走了,钱是由张惠英拿走,当时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事后,张惠英说已经还给原告6000元,被告本人也还给了原告4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惠珍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陈秀圆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柯惠珍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陈秀圆收执,案外人张惠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柯惠珍尚欠借款17000元,事后,被告柯惠珍再还款4000元,现尚欠款13000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陈秀圆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圆与被告柯惠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柯惠珍负有向原告陈秀圆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秀圆可随时催告被告柯惠珍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柯惠珍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秀圆请求判令被告柯惠珍还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还款金额应为13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柯惠珍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原告陈秀圆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逾期之日,原告陈秀圆请求判令被告柯惠珍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柯惠珍辩称,借款系担保人张惠英使用,且现在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陈秀圆仅确认张惠英代为还款3000元,被告柯惠珍还款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柯惠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柯惠珍的还款以原告陈秀圆自认金额为准,被告柯惠珍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圆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秀圆负担87.50元,被告柯惠珍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