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玉林与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庄村民小组、柯文胜��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林,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庄村民小组,柯文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马玉林,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庄村民小组负责人:查显林,现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柯文胜,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林诉被告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庄村民小组)、第三人柯文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和平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王庄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柯文胜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林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协议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户籍仍在被告处,并单独立户。2014年因公共利益修建公路需要,该村民组所涉土地被征收。根据分配方案,原告依法应享受土地征收分配款2万余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2万元,具体以土地分配方案确定的数字为准。王庄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住房,没有在我处实际生活,通过民主程序确定,原告不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权利。柯文胜述称:原告与我以前系夫妻,之后,离婚属实。按照原告与我的��议:孩子随被告生活,小孩的生活费由我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搬出去居住。原告当时没有承包地,即使有承包地,也已经不归原告所有。村民组是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原告不享有分配资格。原告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马玉林与柯文胜于1991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柯某甲,于199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柯某乙。2010年10月9日,马玉林、柯文胜在怀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柯某甲、子柯某乙随柯文胜生活,儿女由柯文胜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柯文胜所有,女方马玉林自愿搬出去居住。2015年马玉林、柯文胜所在王庄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此后王庄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22日召开村民各户代表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为:土地按12004元/亩分配田亩补偿款,人口按9813元/人分配安置补偿款。又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马玉林对王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1月24日,王庄村民小组按上述分配方案制作了王庄征地款分配一览表,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王庄村民小组既未分给马玉林田亩补偿款,又未分给马玉林人口安置补偿款。诉讼中,经多方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材料及本院调取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玉林系王庄村民小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一独立户,且马玉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王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与其他王庄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马玉林要求王庄村民小组按分配方案支付土地分配款21817元(人口安置补偿款9813元+田亩补偿款12004元),其中人口安置补偿款9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马玉林主张的其它土地征收分配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名下承包的田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玉林就该主张,即田亩补偿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马玉林土地征收补偿款9813元。二、驳回原告马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怀宁县高河镇骑龙居委会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和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