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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武某,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刘某1,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刘某2,男,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武某,女,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与被告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冬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诉称,原告刘某1系刘玉慧唯一的子女,原告刘某2系刘玉慧父亲,原告武某系刘玉慧母亲,被告徐某系刘玉慧再婚配偶。刘玉慧于2015年8月16日发生车祸死亡。刘玉慧死亡后,其生前财产全部由被告徐某实际控制,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某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刘玉慧的财产,但被告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不实际落实对刘玉慧财产的继承事宜。被告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三原告继承刘玉慧财产(包括商品房一套、车库一间、轿车一辆、货车两辆、面包车一辆、银行存款、刘玉慧的债权等)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刘玉慧遗��。但本案现应当中止审理。一是刘玉慧因交通事故逝世,交通事故肇事一案因造成刘玉慧死亡的司机李建军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诉,涉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尚未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根据李建军交通肇事案审理结果作出,依法应当中止本案诉讼。二是刘玉慧逝世前,在和被告经营鱼行生意过程中,拖欠了部分供货商的鱼款,也需要债权人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刘玉慧于2015年8月16日乘坐冀G×××××的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刘玉慧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玉慧婚前有一女儿,系原告刘某1;徐某婚前有一子名胡琦,胡琦随其父共同生活。原告刘某2、武某系刘玉慧的父母。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楼房(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名下)一套及车库一间;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为刘玉慧与徐某婚后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简称诉争房产、车辆)。刘玉慧与徐某的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一辆已被盗。刘玉慧与徐某结婚前经营“大刘鱼行”,婚后该鱼店由刘玉慧与徐某共同经营。另查,2015年8月16日刘玉慧去世后,在中国银行有徐某名下两笔存款共计210205.5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徐某名下存款400000元,此款在本案起诉前已由徐某取出;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徐某名下有未取出的存款2757.01元、有刘玉慧名下未取出的存款2031.01元;在张家口商业银行有刘玉慧名下未取出的存款1330.87元。刘玉慧去世前委托田国新给刘某150000元,此款现由田国新保管。2015年12月3日,因段胜利、徐建平、王��与徐某、“大刘鱼行”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执行局依法将在中国银行徐某名下两笔存款共计210205.59元提取。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原告方还主张:“大刘鱼行”系刘玉慧婚前财产。刘玉慧对外有债权,其中有白进香50000元,贾红霞50000元,王风军13476元;李文军9270元已由李文军在2015年9月2日交给“大刘鱼行”送货员徐建东和司机小马。刘玉慧和徐某有一辆车在田国新处。原告方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白进香、贾红霞、王风军、李文军的证人证言,证其所欠“大刘鱼行”货款。2、刘玉慧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书,证“大刘鱼行”系刘玉慧婚前财产。3、银行查询单。徐某质证意见:对四份证人证言和田国新处的汽车、刘玉慧名下存款不知情。对银行查询单、查明房产、车辆无异议。徐某在庭审中主张:1、刘玉慧去世前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徐某所有。2、其取出的400000元存款用于支付刘玉慧的墓地和殡仪服务及其他丧葬费共花了101373元;“大刘鱼行”2015年8月水费2242元,电费1274元,给付塑料袋和氧气袋货款46850元;“大刘鱼行”所雇马晨宏从2015年2月19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奖金共计35600元,徐建栋从2015年2月19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共计40600元,刘喜从2015年2月25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共计13716元,李友从2015年3月25日至8月25日的工资共计15400元,霍龙2015年3月19日到2015年8月25日工资共计13900元,段胜利工资3000元,王玲工资2000元,以上工资总计124216元;还房屋贷款9-11月共计5901元;还刘志贵借款150000元;因刘玉慧去世所购贡品以及其他物品金额8953元。徐某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一份,证此书证为刘玉慧所写的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内容为“刘玉慧自原什么都不要,生死以家人无关”。2、丧葬费用票据、水电费票据、给付塑料袋和氧气袋货款票据、支付工人工资票据、刘玉慧去世所购贡品以及其他物品明细、刘志贵借款条及还款凭证。3、徐某于2014年做试管婴儿支出医疗费票据56张,金额共计39263.29元。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偿还房屋贷款的情况。5、田国兴证人证言及其的录音光盘一张、银行凭证,证明田国兴没有保管刘玉慧的车,刘玉慧生前委托田国兴给刘某150000元,且刘玉慧生前还给刘某1大量款物,包括购买首饰和现住房屋首付款。刘玉慧生前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给其姐妹钱款,具体数额不详。6、锡盟驻张社保所出具的徐连报销情况的证明,证明当时鱼行资金周转不开。7、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灰色小型面包车一辆被盗证明。原告方质证意见:关于丧葬费,有公章正式发票认可,对白条不认可。对于工资凭条的证据,日期都���发生在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日期,也就是说这组证据的工人工资支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予以认可。水费发票、房屋还贷的证据予以认可,电费及给付货款票据、刘志贵借款条及还款凭证不认可。对于刘玉慧去世所购贡品以及其他物品,肯定是支出了一部分费用,但是这么高的数额不认可。对于试管婴儿票据的日期都是2015年8月16日以前的日期,不在审理的范围内。对于徐连的证明等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对于光盘,首先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刘某1的房屋是其男友出资购买的,而首饰是没有购买过。对车辆被盗证明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的证据、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刘玉慧与被告共同债权,其中白进香50000元、贾红霞50000元、王风军13476元共计113476元,由原告提供的白进香、贾红霞、王风军证人证言证实,且被告未否认,该113476元债权应为刘玉慧与被告共同财产;对于李文军9270元债权,被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此款,故此9270元应为刘玉慧与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国新现保管刘玉慧的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是刘玉慧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故对此书证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刘玉慧去世后取出的400000元支付的丧葬费101373元,“大刘鱼行”水费2242元、电费1274元、塑料袋和氧气袋货款46850元,“大刘鱼行”工人工资124216元,还房屋贷款5901元,购买贡品以及其他物品8953元,共计290809元,是办理刘玉慧丧事、经营“大刘鱼行”、还贷应支出的费用,故对此290809元的支出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刘志贵借款150000元,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未经徐某同意给付的且现由田国新保管的50000元和徐某不知情的��玉慧名下存款3361.88元,应视为刘玉慧与被告共同财产。本院执行局提取的210205.59元,原、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又查,庭审中原、被告对查明房产、车辆价格未协商一致,原、被告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故本案被继承人刘玉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与被告徐某。刘玉慧和徐某的共同财产的50%为徐某所有,剩余50%为刘玉慧的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平均继承。经查,刘玉慧和徐某的共同财产有:诉争房产、车辆;由徐某占有的现金111948.01元(400000元-290809元+银行存款2757.01元);对外债权176107.88元(白进香50000元+贾红霞50000元+王风军13476元+李文军9270元+田国新500**元+刘玉慧名下存款3361.88元)。因诉争房产、车辆价格不能确定,对外债权未向债务人主张,故由原、被告按份继承。综上,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各自继承诉争房产、车辆、对外债权的1/8份所有权,剩余5/8份所有权归徐某。徐某占有的现金111948.01元,由徐某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各自应继承的13993.5元,剩余69967.51元归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2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车牌号为冀G×××××东风牌红色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红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北京现代牌黑色轿车一辆,对外债权176107.88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各自继承1/8份��有权,剩余5/8份所有权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每人13993.5元,剩余69967.51元现金归被告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1、被告徐某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