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民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7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民勤县。2015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生、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建设龙”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勤县乡村路向南200米处时,对路面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民勤县东坝镇六坝村二社村民张凤远发生碰撞,造成张凤远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等处,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抢救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67500元;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姜某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民勤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民勤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富成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