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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靳晓丽与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靳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50号嘉华大厦19层1902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晓丽。上诉人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5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邯郸市新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已注明,被上诉人现住址为丛台区滏河北大街580号,属于丛台区辖区,不是邯山区范围,一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靳晓丽的住所地属于丛台区辖区内,故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