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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1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5月,我在襄阳市打工时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建军。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黄某好赌博,只要我说他,黄某就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我。2012年4月,我们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们便分居生活。2014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年××月××日原、被告在宜城市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证。3、原告刘某的陈述:2002年5月,我在襄阳市打工时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建军。由于我们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黄某好赌博,只要我说他,黄某就与我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我。2012年4月,我们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们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4、本院对杨河村治调主任袁万才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与黄某、刘某是一个村组的村民,黄某与刘某是打工时认识的,××××年××月黄某与刘某结婚,婚后他们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般,他们结婚后就外出打工了,2014年5月因他们闹离婚一事,法院工作人员来过黄某家了解过他们的婚姻情况,黄某长期在外打工,至今就没有见他们一起回来过。5、本院对黄某母亲李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02年5月,我儿子在黄某襄阳市打工时与刘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建军。婚后他们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刘某因我儿子黄某与打工的同伴打牌,刘某便与我儿子发生了矛盾,双方一直闹到现在未和好,这些年他们的孩子都是我在照管。婚后他们共同建造了一栋三间二层的楼房,别的啥财产也没有。6、宜城市小河镇杨河村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年××月黄某与刘某结婚,婚后他们生育一子。他们自结婚后,就外出打工,这几年没有见他们回来过。7、本院(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5月,原告刘某在襄阳市打工时与被告黄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小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建军。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一栋三间二层的楼房。审理中,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黄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的婚,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小孩黄建军随被告黄某生活,黄建军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栋三间二层的楼房,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黄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有志人民陪审员  刘富刚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