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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景春、杨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景春,杨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初1447号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丹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景春。被告:杨志。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春、杨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辽宁圣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