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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豫CH58**号二轮摩托车,沿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车速,遇行人横穿马路未及时避让,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该杨重度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卓琳审 判 员  武淑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桂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