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09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江门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江门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茵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秒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丁本锡。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大歌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深圳菜之鸟公司认为江门大歌星公司在其开办的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音乐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深圳菜之鸟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深圳菜之鸟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深圳菜之鸟公司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玖)》、VCD出版物内页说明显示,涉案视听作品由贵州某某公司制作,此后贵州某某公司将相关版权转让给广州某某公司、王某,广州某某公司、王某签署《授权书》独家授权深圳菜之鸟公司行使涉案作品有关著作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管理。此后,广州某某公司、王某与深圳菜之鸟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将独家授权的方式变更为转让,并确认深圳菜之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上述《版权证明书》、《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均没有约定深圳菜之鸟公司需向版权转让方支付转让费用及转让费用的数额。深圳菜之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版权转让费及履行了受让方的其他义务,因此,上述《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的约定实质仍为广州某某公司、王某授权深圳菜之鸟公司进行版权代理,双方之间仍属于版权代理关系。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深圳菜之鸟公司作为经营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深圳菜之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五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菜之鸟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深圳菜之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深圳菜之鸟公司已经支付版权转让费及履行了受让人的义务为由,否认转让关系的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某某公司和王某于1997年6月16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后广州某某公司和王某于2014年与深圳菜之鸟公司签订了《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和《补充变更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州某某公司和王某将涉案作品转让给深圳菜之鸟公司,深圳菜之鸟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公证。《补充变更协议书》已确认深圳菜之鸟公司已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转让协议的内容也并未约定支付版权转让费用作为转让协议成立、生效的条件或者著作权转移的条件,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广州某某公司、王某已经在《补充变更协议书》中确认深圳菜之鸟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自行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权干涉。二、深圳菜之鸟公司已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深圳菜之鸟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起诉,并非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2、二审法院指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江门大歌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门大歌星公司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音乐电视金曲》(伍)VCD、(拾)VCD,证明在市场上购买到《中国音乐电视金曲》伍、拾光盘实物彩封与深圳菜之鸟公司提交的彩封完全一致,该盘芯生产来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1H07、IFPI1H03,并非国内合法光盘生产企业的生产代码。2、购买光盘的发票、小票,证明江门大歌星公司提交的光盘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取得。3、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更正说明》,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作为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是2002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三份《版权证明》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从未授权过王某及广州某某音像有限公司、贵州某某音像公司;本更正说明取代上述三份《版权证明》,如内容不一致,以本更正声明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深圳菜之鸟公司提交的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玖)》、VCD出版物等物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制片人为贵州某某公司,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由贵州某某公司享有,唯与之相关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深圳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制片人或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原始权利享有人。深圳菜之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权利来源主要是依据广州某某公司、王某出具的《授权书》,深圳菜之鸟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但该等授权书、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虽有著作权及邻接权全部转让的约定却没有与著作权转让费用支付相关的任何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所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转让价金等主要条款不一致,涉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在深圳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供其支付价金受让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深圳菜之鸟公司的诉讼行为实质上履行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能。而深圳菜之鸟公司是经营性公司,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如果要提起诉讼,应当以音乐权利人的名义而非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菜之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深圳菜之鸟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仲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