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因患病,于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凯里市营盘东路首家壹佰服装店门前公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货车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副驾驶室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785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张某盗窃得手离开现场后被袁某某及其朋友杨某某抓获并报警。被盗现金及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凯里市公安局凯公(刑)扣字[2015]25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