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1、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汝南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三桥街,组织机构代码4xxxxxxx-x法定代表人苏爱民,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单来成,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华,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上诉人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单来成、李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发时,原告张某1系被告汝三桥乡初级中学(七)二班住宿生。2015年3月15日晚上晚自习熄灯后,张某1所在班的班主任张某3老师例行查寝,学生就寝情况正常,此时寝室楼已上锁。之后原告为外出上网伙同他人从二楼卫生间窗户翻下(二楼卫生间的窗台离地面约4米),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学校按照原告的要求由其家长开车送医院治疗,没有拨打120电话。当天晚上,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拍X线片检查,显示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00时06分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继续左下肢聚酯托外固定,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发生;2、定期复查(1、2、3、6、9、12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拆除外、内固定时间;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32.98元,农合报销11434元。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的委托,2015年7月23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张某1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在学校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担责的依据在于学生受到伤害过程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汝三桥乡初级中学为规范学生的言行,制订了较为完善的管理制度,多次强调禁止学生翻墙外出,尽到了管理职责。事发前,班主任查寝结束,且寝楼已上锁,校方未曾发现也无法预见当事学生有翻墙外出苗头。原告受伤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没有拨打120电话,考虑到原告家长有车且离学校较近,家长开车比120救护车更能及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没有延误原告病情或导致不良后果加重,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系未成年人,但事发时近13周岁,基本能够预料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却违反学校规定从4米高的窗户翻出,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住院的后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汝三桥乡初级中学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汝三桥乡初级中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在驻马店市“清风驻马店”网上下载的“汝三桥乡初中校长李军民失职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于某和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2份,且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时张某1受伤情况,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发窗户上的防盗网在本案案发前已被掰断,但学校未及时修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上诉人张某1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1受到伤害的时间在2015年3月15日晚上,此时已是寄宿学校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但对于张某1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事发窗户上的防盗网已被掰断,但学校未及时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学校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于上诉人提出汝三桥乡初级中学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汝三桥乡初级中学答辩称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1所受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5898.98元(27332.98元扣除新农合保险的11434元),护理费9416.10÷365×112天=2889.32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20年×20%=37664.4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酌定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9612.7元。汝三桥乡初级中学承担40%责任,即2784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45.08元;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1负担1080元,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负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张某1负担1113元,汝南县三桥乡初级中学负担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崎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