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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炳元与张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元,张灿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曹炳元,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灿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桂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炳元与被告张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元诉称,2015年3月27日15时50分左右,张灿民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师派出所路段,将曹炳元撞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1元、护理费11848.92元(2人74天每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74天每天30元)、车损161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共计106891.9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灿民辩称,本案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惟一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必然性和统一性,最高院200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相关规定,应当有法庭根据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判定。原告属于醉酒驾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存有过错,结合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原告对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没有出具该车是否属于电动车的鉴定报告,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该车是否是机动车出具证据,否则依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其亲戚家饮酒,并导致原告醉酒驾车,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亲戚未尽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也应当依法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意承担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诉求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50分左右,张灿民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师派出所北路段,与曹炳元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曹炳元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灿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炳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17205.1元。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经原告申请,2015年8月3日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价格为1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炳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专家会鉴费400元、门诊检查费39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灿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300元。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诊断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灿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张灿民负100%的责任。原告的住院费117205.1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张灿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3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住院7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2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两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06元/天×74天×2人,计11848.88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曹炳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9222元/年×10年×10%,计29222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价格为16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300元由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计1491元由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11848.88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车辆损失161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炳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8.88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车辆损失1610元、交通费1000元,计53680.88元。二、被告张灿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炳元医疗费4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计51611元。三、驳回原告曹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张灿民负担1203元,原告曹炳元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