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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5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宁夏莹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莹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述军,赵海荣,庞公乾,张述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559-3号原告宁夏莹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述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委托代理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述谋,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莹莹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述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存在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马云人民陪审员  靳颖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