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涉嫌犯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张某,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戴军阳(另案处理)被聘为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伊足轩店长。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宁某被聘为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县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副店长。2015年8月戴军阳与被告人宁某预谋,由戴军阳利用其管理充值卡的便利进行会员卡充值后,将卡号发给宁某,让宁某再将卡号或者卡发给新野县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收银员被告人张某、孙某套取现金,给收银员提成后二人私分。2015年8月至案发,戴军阳给宁某21个面值不等的充值卡卡号,宁某给张某发13个卡号,张某套取现金38277元,其中已经给宁某33611元,剩余的4666元案发前在公司查账时上缴给公司;给孙某发8个卡号,孙某套取现金17974元,其中已经给宁某12960元,剩余的5014元案发前在公司查账时上缴给公司。截至案发,戴军阳分29000元、宁某分20000元、张某分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戴军阳(另案处理)被聘为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南阳伊足轩店长。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宁某被聘为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新野县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副店长。2015年8月戴军阳与被告人宁某预谋,由戴军阳利用其管理充值卡的便利进行会员卡充值后,将卡号发给被告人宁某,让被告人宁某再将卡号或者卡发给新野县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收银员被告人张某、孙某套取现金,给收银员提成后二人私分。2015年8月至案发,戴军阳给宁某21个面值不等的充值卡卡号,宁某给张某发13个卡号,张某套取现金38277元,其中已经给宁某33611元,剩余的4666元案发前在公司查账时上缴给公司;给孙某发8个卡号,孙某套取现金17974元,其中已经给宁某12960元,剩余的5014元案发前在公司查账时上缴给公司。截至案发,戴军阳分29000元、被告人宁某分20000元、被告人张某分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1)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扣押清单一份:从被告人宁某处依法扣押御水源养生保健会所会员卡15张;(3)被告人宁某指认15张御水源养生保健会所会员卡的照片两张;(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共三份,证实查出的新野清水坊虚拟充值会员卡及卡号的详细信息,该信息显示以孙某的工号给卡号为18×××27、18×××72、18×××73、18×××75、18×××76、18×××78六张会员卡每张均在后台操作虚拟充值5300元、以孙某的工号给卡号为18×××79、18×××80、18×××81、18×××82四张会员卡每张均在后台操作虚拟充值3500元;以张某的工号通过后台操作给卡号为18×××83的会员卡虚拟充值2280元、以张某的工号通过后台操作给卡号分别为18×××76、18×××57、18×××13、18×××28、18×××25、18×××02、18×××01八张会员卡每张虚拟充值1500元;2013年11月27日以曲梅霞的工号通过后台操作给卡号为18×××03、18×××55会员卡每张虚拟充值1500元、2013年11月27日以曲梅霞的工号通过后台操作分别给卡号为18×××95、18×××96、18×××97、18×××98、18×××99、18×××00、18×××01、18×××02、18×××03、18×××05、18×××06、18×××07、18×××08、18×××09、18×××10、18×××11、18×××12、18×××13、18×××15、18×××16每张会员卡虚拟充值3200元;(5)会员卡开户充值明细报表14份;(6)南阳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各一份:今收到新野清水坊主管宁某退回套现款22000元、收银员孙某退回套现款5014元、孙某未收到回扣款、收银员张某退回套现款4666元、张某退回回扣款3000元。新野清水坊虚拟会员卡消费清单共138张。(7)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孙某主动到光武分局说明情况;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民警在新野清水坊抓获了被告人宁某。(8)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南阳伊足轩会员卡套现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已附卷);(9)李东辉出具的新野清水坊套现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已附卷);(10)人身检查笔录;3、被害人孟某(男,38岁,南阳市伊足轩店长)的陈述:我是南阳御水源保健有限公司的副总,2015年10月13日我在“伊足轩”西峡店检查工作时在公司系统上发现会员卡有异样,有收银员利用会员卡套取现金,在西峡系统查到4张有问题卡但查不到具体情况,后来我感觉到事情不对所以又查了南阳和新野“伊足轩”店里的情况,后来发现涉及多名店内人员参与,包括有收银员、店长等,2015年10月14日我去新野店详细调查后发现确实有收银员、店员利用会员卡套取营业款项,目前从新野“伊足轩”会员卡消费管理系统查出南阳“伊足轩”会员卡31张,卡内有不同余额,其中不少钱公司都没有收到,实际这些钱都是本店人员利用收银账号充值的虚无的钱,客户没有到店里进行充值,这些会员卡都没有在客户手里,之后他们就将充值了的会员卡卡号从南阳报给到新野“伊足轩”收银员那里,等到客户在其店里进行消费时消费此卡内的钱,最后收银员将收取客户的现金和报会员卡号的人给共同分啦。3、鉴定意见书:河南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豫大乘专审2015年第1101号审计结果:截至2015年11月8日河南御水源保健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出的41张会员卡初始金额合计127080元,经审计未发现与办理会员卡充值相关的现金收据,根据3个门店提供记录41个会员卡共消费65077.2元,卡余额62002.8元。附件说明:41张有会员卡初始金额的数据库字段名称为消费,其他正常充值会员卡初始金额的数据库字段名称为充值;41张有疑点会员卡办理日的充值金额未在当日现金收入记录中找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在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做培训技师,2012年6月份又到西峡店御水店做部门经理,2014年过完春节在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做部门主管,从今年8月份初的时候我和我们南阳店御足轩店长戴军阳在一次吃饭的时候,戴军阳跟我说可以利用会员卡套取现金,他让我把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会员卡和卡号发给他,他负责在南阳伊足轩店充值。8月初我把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20张会员卡给戴军阳,戴军阳给20张会员卡充了值给我,卡里有1500元钱的有10张,3500元的4张,5300元的有6张。我在店里和前台的收银员说我手里有几张卡,当有顾客用现金消费时,把现金留下刷我给他们发的会员卡,收银员们从中获得百分之十五的好处费,8月中旬左右,我给戴军阳12个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会员卡的卡号,戴军阳在南阳伊足轩充完值后再发给我,我给他的卡号每个里边戴军阳都充3200元,我再把卡号发给收银员,都是这样操作的,从8月份到现在总共套取6万多,我从中得到2万多,戴军阳也得2万多。南阳伊足轩是总店,我把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的会员卡和卡号发给戴军阳,戴军阳在南阳伊足轩总店把会员卡充完值后再发给我,然后由我交代收银员刷取会员卡里的钱,并让收银员把营业收取的现金留下,我们给收银员提取现金的15%,剩余的营业款我和戴军阳一人一半。戴军阳给我的会员卡卡号里面的钱应该是戴军阳充的,戴军阳当时是南阳伊足轩的店长,他有这个充值会员卡的权限。我们商量给收银员提15%,剩下的我和戴军阳平分。戴军阳给我20张会员卡充值,卡里有1500元钱的有10张,3500元的6张,5300元的有4张。这20张会员卡没有全部套现,还有8张没有用过,我口袋里现在有15张卡,另外5张我给张某了,张某套现完后就扔掉了。这20张会员卡的卡号我不记得了,具体以店里电脑记录为准。戴军阳给我有12个卡号充值。每个卡号都是3200元。这12个卡号分别是多少我记不得了,这些卡号在店里的电脑上可以查。新野清水坊足浴养生会所是南阳伊足轩店的连锁店,会员卡可以通用。我给收银员孙某8个卡号,都是3200元的面值。给张某5张会员卡和10多个卡号,面值有3200元的、3500元的、还有5300元的,我还有8个卡号没有发给她们。我分别给她们俩人说,我这里有卡,我把卡和卡号给你们,当有客人拿现金消费时,用我卡上的钱,把现金留下拿给我,我到时给你们点辛苦费,我给孙某说过给她15%,没有给张某说过具体给她多少。我给她们这样说她们知道这样是套取店里的钱。我还没有给孙某提成,我给张某有3500元左右的提成。我在请假期间她们套现的钱还没有给我。公司不知道我在店里套现的钱。我总共在店里套现约有6-7万元,我得有2万元左右。我准备把得的2万元还交给公司。(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因在新野县清水坊洗脚店做前台收银的时候,利用会员卡套取现金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2015年8月7日晚上9点,我们店经理宁某,给我发短信,短信内容是4张会员卡的卡号,他跟我说:“我手里有几张会员卡卡号,如果顾客用现金消费,就用我给你的卡号买单,事后有你一份。”但是没说具体多少,9月1日左右他通过银行转帐给我的银行卡内打了3000元。每天我把这些套取的现金,如果他在店里就把这些钱直接给他,如果不在放在他的抽屉内,然后再给他发短信告诉他总共套取了多少现金。在8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宁某又给我发信息,给了我5张会员卡的卡号让我套取现金,在8月27日中午12点51分又发给我4张会员卡的卡号,总共13张会员卡卡号,从今年8月7日到9月15日,我套取了33611元现金,9月15日宁某请假了,他跟我说套取的现金先放到我这等他来给他,从9月15日到现在套取现金4666元。他给我每张会员卡的卡号金额有3200元,也有5200元的,13张卡的金额是53300元,现在13张卡内还有15023元的金额。宁某还给了我有10张左右的充值卡,每张金额为1500元的充值卡,让我在店内卖,我都卖出去了。大概是10000元左右都给宁某,因为我们店里有规定充值卡是1000送500,1500的充值卡卖1000元。我套取会员卡现金是38277元,卖充值卡的现金10000左右,总共是48277元,这些钱其中的43611元给宁某了,其中他请假后套取的现金4666元以及他给我的好处费3000元我都给公司了,总共是7666元,公司李经理查我们帐,我害怕了我把这7666元交给公司了。我知道另一个收银孙某也参与这事了。9月初,我发现孙某也是这样操作的,我就给宁某发信息,问他“孙某那里也有会员卡卡号,是不是也在套取现金。”宁某说“是的,她那也有,她也在帮我套取现金”。公司查账的时候我才知道宁某给孙某8个会员卡卡号。2015年8月7日,宁某给了我4个会员卡卡号分别是:18×××82、18×××78、18×××76、18×××71,8月20日,他再次给了我5个会员卡卡号分别是:18×××75、18×××80、18×××73、18×××81、18×××79,8月27日,他又给我4个会员卡卡号分别是:18×××95、18×××05、18×××61、18×××02.这几个卡号的流水单我已经给公司了。我们进店的时候,公司就给我们说过公司是绝不允许这样做的,我知道这是空套公司的钱,这是不能做的事情,是违法的。(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因在新野县清水坊洗脚店做前台收银的时候,利用会员卡套取现金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的。2015年8月24日晚上,我们店经理宁某,给我发了8张会员卡的卡号,他跟我说:“我给你8张会员卡的卡号,如果顾客用现金消费,就用我给你的卡号买单,你从中可以得到百分之十五的好处费。”每天我把这些套取的现金,放在他的抽屉内,然后在给他发微信告诉他总共套取了多少现金,从今年8月24日到9月15日,我套取了12960元现金,9月15日宁某请假了,他跟我说套取的现金先放到我这等他来给他,从9月15日到现在套取现金5014元。他给我每张会员卡的卡号金额3200元,8张卡的金额是25600元,他说等所有卡内的金额套取完之后,给我百分之十五的好处费,现在8张卡内还有7626元金额。除此之外,宁某没有给我其他的充值卡。他说到月底给我好处费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给我好处费,或者是这几张卡套完,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给我好处费,但是现在我还没有拿到好处费,宁某在9月15日请假了,卡内的钱还没有套完。我总共套取现金17974元,这些钱其中套取的12960元给宁某了,5014元给公司了。公司李经理查我们帐,我害怕了就把这个5014元交给公司了。我们的收银张某也参与这事了。公司查账的时候,我才知道宁某给张某13个会员卡。我之前是在南阳店伊足轩后来回我们新野清水坊做接待做了五天,当时我做接待时向顾客推荐办卡是有提成的,我拿着现金1000元到我们吧台办卡,当时的收银就是张某,当时宁某在场,他直接让收银给我一张卡,但是办卡的登记薄内没有记录,宁某跟我说不用登记让会计直接给我算提成,但是当发工资的时候没有给我算提成,当时我就怀疑店内有人用卡套取,后来我转收银,宁某可能怕我揭穿他,我们之前相互不说但是都心知肚明,所以宁某让我也参与套取现金的事情,我也就参与了。宁某给我八个会员卡卡号。他8月24日晚上给我发的微信,卡号分别是18×××13、18×××07、18×××00、18×××98、18×××16、18×××09、18×××01、18×××96。这几个卡号的流水单我已经给公司了。我套取现金17974元,按照百分之十五好处费是2696.1元人民币。我们进店的时候,公司就给我们说过:公司绝不允许这样做的,我知道这是空套公司的钱,因为公司没有说过提百分之十五的事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张某、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