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俊与刘军、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刘军,潘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高俊。被告刘军。被告潘兰兰。原告高俊诉被告刘军、潘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被告潘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之情,借给被告20万元。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兰兰辩称,我与原告高俊并不相识,也未和他借款,本案借款和我无关;我与刘军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上对债权债务及共有财产均已分割,刘军并未告知我有本案借款;本案借条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有涉及赌债的嫌疑。被告刘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与潘兰兰于200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09年6月10日,被告刘军向原告高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俊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人:刘军,09.6.10”。同日,原告在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取款20万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经其朋友张国伟打牌时介绍认识刘军。2009年6月10日,刘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取出20万元现金后,当场交付刘军,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刘军在借款后也支付过利息4000元。庭审中,经被告潘兰兰的申请,本院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新丰街派出所调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处罚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6日、2010年5月7日,处罚事由均为赌博。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常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存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刘军向原告高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存折上的取款记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军已经归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军归还的4000元认定为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在其第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时间,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个人债务,或者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所需的,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刘军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5月7日均因赌博受到治安处罚,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其有赌博恶习。本案借款发生于2009年6月10日,与治安处罚时间非常接近,且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远超一般家庭生活范畴,同时原告是经其朋友张国伟打牌时介绍认识刘军,应当知道刘军有打牌习惯,考虑到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潘兰兰与刘军分享了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更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兰兰归还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军归还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高俊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