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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执民字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毛振文、金淋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振文,金淋鹏,张子正,毛振文,金淋鹏,张子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4142号申请执行人毛振文,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金淋鹏,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张子正,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与被执行人金淋鹏、张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淋鹏、张予正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淋鹏、张予正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以被执行人金淋鹏、张予正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毛振文以被执行人金淋鹏、张予正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414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审 判 员  许妮娜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