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玉玉与张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玉,张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玉,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永宁镇柏林行政村榆树窑子组。上诉人张玉玉因诉被上诉人张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志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玉玉与被告张伟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3日生大女儿张琦璎,现就读于志丹县旦八镇中心小学,于2009年4月4日生二女儿张琦欣,现就读于志丹县旦八中心幼儿园,于2010年8月9日生儿子张琦锦,现就读于志丹县旦八中心幼儿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玉负担。上诉人张玉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一审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是充分尊重事实的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并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上诉人多次被被上诉人殴打并住院治疗,其中一次被上诉人还触犯了《治安管理条例》被行政拘留十天。上诉人在难以忍受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的情况下,不得已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法》第64条第一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稳定工作,请求抚养一个孩子,合情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上诉人无稳定工作,加上经济能力有限,无固定住所,实在难以抚养孩子,但出于对孩子的爱护,请求抚养一个孩子。三、上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四间房屋合法有据,请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共同购置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均分割。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5月12号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两人还去黄陵县旅游了十天。回来后还在志丹准备租房子居住,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上诉人外出不回家。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只打过上诉人一次,还是因为喝酒喝醉了,晚上上诉人出去了,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后,她在打麻将,所以将她打的住院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活近十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年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引起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理应念及年幼的子女有待双方共同抚养,与被上诉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经营好婚姻。一审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小炯审 判 员 霍雨枫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