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宗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海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海,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张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渭南市中天亚美商贸有限公司与神木县睿智易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装修工程合同,被告人张宗海作为神木县睿智易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表人参与签订合同事宜。之后,在该装修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渭南市中天亚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218万元先后向被告人张宗海支付。但被告人张宗海得到上述工程款后,将本应属于劳动者的田涛、何明甫等15人的劳务报酬共计167520元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11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张宗海及渭南市中天亚美商贸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劳动报酬19920元,但尚欠田涛等13人劳动报酬147600元未予支付。上述劳务人员无奈之下,于2015年1月7日向渭南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2月5日渭南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神木县睿智易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宗海于2015年2月9日前付清拖欠的田涛等人劳动报酬,并于同日将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于上述劳动工地,但在限期内被告人张宗海仍未支付且下落不明。另查,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宗海的家属与劳务人员田涛等13人达成兑付协议,由被告人张宗海的家属一次性支付120000万元劳动报酬,劳务人员田涛等13人对被告人张宗海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涛、何明甫、张俊山等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及案件移送书、工人工资表及欠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资兑付表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宗海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海采用逃匿方式逃避支付1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47600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支付,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宗海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在审理期间,在其家属配合下能与被害人田涛等人达成兑付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